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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MB1687377A/202308-00018 组配分类: 其他权力
发布机构: 宣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宣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事项清单(其他权利)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8-18
索引号: 11341700MB1687377A/202308-00018
组配分类: 其他权力
发布机构: 宣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主题分类: 其他
名称: 宣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事项清单(其他权利)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8-18
宣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事项清单(其他权利)
发布时间:2023-08-18 15:32 来源:宣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清单目录(2023年版)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其他权力 确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并报市政府批准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对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级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  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申报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拟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3.《宣城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2023年2月1日市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设施、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符合国家级、省级烈士纪念设施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为纪念在本市内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可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为纪念在县(市、区)内有重要影响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条件,由市级、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报上一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第七条 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遵循下列程序:(一)烈士纪念设施所属的县级人民政府,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二)市级人民政府转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勘察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批意见,呈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三)确定为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核市、县(市、区)提供的材料和相关政府申请。
3、决定责任:对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评审和现地核查,合格后报市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制作保护标志,登记并留存市、县(市、区)材料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指导做好升级后的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服务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报批相应烈士纪念设施相应等级的;
 (三)在审核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不按《烈士褒扬条例》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或违反相关工作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其他权力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 《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民优字〔2010〕20号)第三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申报程序如下: 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仍然患病、生活是否困难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 3、乡镇(街道)调查核实后,填写《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并以正式文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4、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申请人有关资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或通知申请人到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市级医疗鉴定意见后,将备齐的相关材料报市级民政部门审批; 5、市级民政部门将拟批准的人员名单逐级反馈到乡镇(街道)和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 6、公示结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收集报市级民政部门,市级民政部门下达审批文件。 在办理过程中,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限期到指定医院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以核实相关情形。并告知“逾期不按要求体检或提交相关材料,将取消相关待遇”。 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对县级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定期定量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或出现《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从下月起停发相关待遇。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患疾病治愈或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即中止其享受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相关待遇。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核市、县(市、区)提供的材料和相关政府申请。
3、决定责任:对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评审和现地核查,合格后报市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制作保护标志,登记并留存市、县(市、区)材料复印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指导做好升级后的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服务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 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 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 办理的;
 (二)在确认带病回乡退伍 军人工作中出具虚假诊 断、鉴定、证明的;
 (三)在确认带病回乡退伍 军人工作中不按规定的 标准、数额、对象审批 或者发放补助金;
 (四)在确认带病回乡退伍 军人工作中利用职权谋 取私利的;
 (五)在确认带病回乡退伍 军人工作中侵犯当事人 相关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其他权力 残疾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审核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5日《民政部关于修改〈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2019年12月16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伤残证、残疾档案等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收齐材料,按程序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材料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