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700MB1687377A/200804-00001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发文机关: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主体分类: | 其他 |
成文日期: | 2008-04-01 | 发布日期: | 2008-04-01 |
发文字号: | 宣民优〔2008〕19号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标 题: | 关于印发《宣城市实施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细则》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优抚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3022801 |
索引号: | 11341700MB1687377A/200804-00001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发布 | ||
发文机关: | 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 ||
主体分类: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2008-04-01 | ||
发布日期: | 2008-04-01 | ||
发文字号: | 宣民优〔2008〕19号 |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
标 题: | 关于印发《宣城市实施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细则》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优抚科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3022801 |
关于印发《宣城市实施〈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细则》的通知
宣民优〔2008〕19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宣城市实施〈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的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宣城市民政局 宣城市财政局
宣城市卫生局 宣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8年4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实施《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实施意见(试行)》的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
第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医疗保障。
第三条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应逐步构建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医疗补助为补充,个人负担为辅助,逐步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医疗保障办法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管理按宜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教助和补助。原享受离休人员医疗待遇的,仍按原办法执行,不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适当补助: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劳动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共同审核后,由统筹地政府统筹解决,个人缴费部分从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六条 城镇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人员,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单位和个人均无力参保的,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其个人缴费部分从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七条 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七至十级残疾民兵民工)、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人员,由民政部统一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从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均无力参保或个人缴费有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单位和个人要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社区居委会审核、公示,民政部门复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要优先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救助标准要比一般救助对象高出10%。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给予重点倾斜。
第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门诊费报销,伤残部位的医疗按慢性病参保职工处理。个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负担较重、影响基本生活的,民政部门在医疗补助资金中予以重点补助。
第十一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含七至十级残疾民兵民工)、在乡复员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年住院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及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超过2000元部分,民政部门给予30%--50%医疗补助,年补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二条 因战、因公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从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 实行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惠政策。市卫生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服务的开展。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医疗服务项目,做到诊疗规范、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重点优抚对象持相关证件(如残疾军人证、定恤定补证等),可享受惠民医疗服务。
第三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本级和县、市、区要建立医疗补助资金财政专户,单独管理、分账核算。医疗补助资金以财政预算资金和上级拨付的医疗补助资金为主;以社会捐助、福彩公益金为补充。
第十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指导、协调、审查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要严格审核医疗保障的重点优抚对象资格,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登记、缴纳费用等手续;及时提出预算方案;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重点优抚对象,要对其就医、报销费用等给予协助。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安排好有关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对资金筹集的协调指导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做好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落实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可根据《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试行)》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也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操作程序。有关自付、补助规定可根据重点优抚对象人数和财力上下浮动。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有关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政策的检查、治疗、用药。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